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灝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詎其均未依期日到案,至其履行期間屆滿猶未完成應履行之條件,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勝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
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
108年8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鄉○○路○○○○○號)送達執行傳票2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15分、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並攜帶應支付公庫之3萬元(不得分期),而上開執行傳票2份先後於10
6年8月30日、106年9月22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黃靜薇 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並繳納前揭款項;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又向受刑人之上址住處寄送106年10月16日屏檢錦莊106執緩531字第32268號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1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逾期未依指示辦理,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該通知函於106年10月17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刑人同居人即其配偶黃靜薇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2份、通知函1份暨各該傳票及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