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21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69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6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59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3頁)、手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傅、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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