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第6054號、第7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振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振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之更正: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有關「3,
000元(含手續費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 李宛容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詳細資料4份。
3.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5年12月22日陽信里港字第1050067號函所檢附被告沈振威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自
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8月7日屏營字第1062900506號函所檢附被告沈振威開戶人資料影本、存簿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供上開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周芳綺 、李宛容、 李星慧林冠廷黃盈潔林素枝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上開6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6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6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當初係因經濟困窘亟需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106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頁)、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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