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7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義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由 龔主玄 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龔家古厝(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古厝內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均為骨董)得手。 嗣於同
7)日清晨5時許,龔主玄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均已發還龔主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主玄、證人 楊銘煌方麗雪李美華 於警詢時、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於99年間,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香爐、花瓶、神像屏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龔主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竊盜罪法定刑之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之宣告。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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