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發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逾期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明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嗣於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屏東地檢署106年4月25日屏檢錦強106執緩241字第1110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
3月1日前至本署執行科向公庫1次支付7萬元整(不得分期給付),否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
1份,經屏東地檢署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並於106年4月26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至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屆至(即107年3月1日)後,並未繳納前揭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函文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寄送之上開函文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是受刑人對其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自已知之甚明;復審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即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屆至(即107年3月1日)前均可繳納,實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