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文利
余炫 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現
金卡使用,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台幣228,04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被告余文
利之被繼承人 余施映雪 留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
為共同繼承人,惟被告余文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唯恐繼承上開財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與被告 余炫謀 合意,僅
由被告余炫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余文利則
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余文利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余炫謀,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244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余文利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余炫謀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余炫謀因該
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余文利、余炫謀就被繼承人余施映雪所遺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余炫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炫謀應將余施映雪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27日、登記日期
100年9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
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余施映雪所有,其繼承人除
被告2人外,另有余百、 余麗芬 、 余文良 等,有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該所100年9月15日彰資字第14669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稽(見卷第23至90頁)。亦即如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
應由余施映雪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與余百、余麗芬、余文
良所公同共有。被告2人與余百、余麗芬、余文良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由被告余炫謀取得所有權,係屬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僅以被告2人即被
繼承人余施映雪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
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本
院以於105年5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應依法為當事
人適格之訴訟,惟原告卻表明僅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見卷
第97頁),洵無令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