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文利
       余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現
金卡使用,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台幣228,04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被告余文
利之被繼承人 余施映雪 留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
為共同繼承人,惟被告余文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唯恐繼承上開財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與被告 余炫謀 合意,僅
由被告余炫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余文利則
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余文利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余炫謀,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244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余文利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余炫謀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余炫謀因該
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余文利、余炫謀就被繼承人余施映雪所遺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余炫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炫謀應將余施映雪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27日、登記日期
100年9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
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余施映雪所有,其繼承人除
被告2人外,另有余百、 余麗芬余文良 等,有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該所100年9月15日彰資字第14669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稽(見卷第23至90頁)。亦即如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
應由余施映雪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與余百、余麗芬、余文
良所公同共有。被告2人與余百、余麗芬、余文良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由被告余炫謀取得所有權,係屬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僅以被告2人即被
繼承人余施映雪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
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本
院以於105年5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應依法為當事
人適格之訴訟,惟原告卻表明僅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見卷
第97頁),洵無令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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