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櫻鈺
朱大維 被告鴻尉興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徐明昌 被告 汪元慶汪元松 之繼承人
汪寶琴 即汪元松之繼承人 李汪雪 即汪元松之繼承人 汪月娥 即汪元松之繼承人 汪玉鳳 即汪元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興業有限公司、徐明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興業有限公司、徐明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尉公司)於96年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4410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鴻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8年5月2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92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鴻尉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鴻尉公司之董事僅 古進財 1人、股東僅 康進發 1人,而古進財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康進發則於103年4月13日死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徐明昌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可按。
三、本件被告汪寶琴即汪元松之繼承人、李汪雪即汪元松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尉公司於93年2月4日邀同被告 楊志平 (已撤回)、徐明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元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尉公司在93年6月4日繳付完第4期本息後,本應於93年7月4日前再繳付第5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分別於①95.09.12還款8,706元、②95.12.26還款565,839元、③98.09.03還款397,036元,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8年9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90,77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鴻尉公司、徐明昌、訴外人楊志平、汪元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汪元松已於9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並未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公司、徐明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公司、徐明昌連帶給付原告790,773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年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明昌兼被告鴻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於93年間係被告鴻尉公司之員工,當時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借得之款項係由公司使用,而公司借款時,因公司老闆要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係員工無法拒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汪元慶、汪月娥、汪玉鳳即汪元松之繼承人:汪元松於93年8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蜂窩性組織炎死亡,其93年間身體狀況極差且無業,原告無視其銀行專業,容許無業遊民、罹病在身之汪元松死前當保證人並進行對保,違反金管會有關「落實合併前後相關內部控制」之意旨,故其等所簽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持93年2月4日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依據。且其等於汪元松死亡後雖未拋棄繼承,但汪元松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有汪元松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汪寶琴、李汪雪即汪元松之繼承人:其2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電腦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44100號函、被告鴻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108年5月2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9267號函、古進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8年5月13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794號函、康進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8年5月21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850號函、汪元松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8年5月1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49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65至71頁、第83至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汪元慶、汪月娥、汪玉鳳僅空言其等之繼承人於93年間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業,原告仍同意該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民法第72條之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等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反駁或降低原告主張之可信性。另被告汪寶琴、李汪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鴻尉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鴻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而汪元松、徐明昌復於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尉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汪元松已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均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5月1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4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公司、徐明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汪元慶、汪寶琴、李汪雪、汪月娥、汪玉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元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尉公司、徐明昌連帶給付原告790,773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年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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