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就伊所有㈠坐落花蓮市○○段七○六、七○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四四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四○、一九六○至一九八一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六、八樓之一及七樓之一至二一號等二十三棟房屋(下稱系爭㈠房地);及㈡坐落花蓮市○○段八○九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五九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㈡房地)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㈠房地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分二千萬元及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兩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中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由伊以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中抵銷,其餘五十萬元仍應給付伊。第二期款由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承接伊向銀行之貸款債務。就系爭㈡房地價款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分二百四十三萬元及七百八十萬元兩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契約雖記載以伊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但伊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在系爭㈠房地第一期款中已抵償完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元,另第二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伊向銀行之貸款債務。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僅承擔系爭㈡房地第二期款,即伊向銀行貸款之七百八十萬元,就系爭㈠房地第一期款尚欠五十萬元及系爭㈡房地第一期款二百四十三萬元,系爭㈠房地第二期款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被上訴人除承接向銀行繳付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外,其餘迄未給付伊或辦理承接債務,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㈠㈡房地第一期款各二千萬元、二百四十三萬元,計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已由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同額借款予以抵償,系爭㈡房地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承接上訴人對銀行所負欠之債務,但系爭㈠房地第二期款,伊之真意僅係承擔上訴人就系爭㈠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不及其他債務,詎上訴人竟勾串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 劉佳標 ,向伊偽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所借貸之金額為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伊不疑有詐,以之為第二期款金額,嗣經查證簽約當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抵押借款之金額僅二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加計保險費、彰化銀行貸款,伊僅應承擔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劉佳標將包括訴外人摘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摘星公司)之信用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以 林藍興 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四○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抵押借款,暨以系爭房地及自強段房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加計在內,伊受詐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㈠㈡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㈠㈡房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銀行存提款紀錄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惟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㈠㈡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分別記載:「本約買賣價款全部售價計四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本約買賣價款全部售價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第三條付款期別壹、均記載:「付款金額:二千萬元;付款期限:簽約同時(全數付清)、付款類別:現金付清,以償還乙方(按即上訴人)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再由上訴人簽名並捺指紋」、「付款金額:二百四十三萬元,付款期限:簽約同時(全數付清),付款類別:現金以償還乙方(按即上訴人)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再由上訴人簽名並捺指紋。」;第三條付款期別貳、則均記載:「付款金額: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原乙方(按即上訴人)貸款部份於產權登記至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名下次日由甲方承接,再由上訴人簽名並捺指紋」、「付款金額:七百八十萬元,原乙方(按即上訴人)貸款部份於產權登記至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名下次日由甲方承接,再由上訴人簽名並捺指紋。」;第十四條第三項則均記載:「於過戶完妥後,乙方原欠甲方之債務視同還清。原乙方簽訂之借據及本票亦隨同債務清償後無效」各等語。證人即受兩造委託當場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江美志 在第一審證稱:「所謂付清現金係抵付之意,現場並無交付金錢之行為,至於第二期款亦是買賣雙方向銀行查得之金額,我只是照寫,至所謂過戶完畢,雙方欠款視為還清」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我與上訴人協議至第三條後,才找江美志來寫契約」,兩造既已於契約書上明文記載系爭㈠㈡房地之買賣價款「總額」,復記載明確分二期付款之單一金額,顯見兩造確係合意以該契約書上之總價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堪認兩造係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所發生之多次各別之債務,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協議互為抵償,合併解決,因而有如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亦提出超過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及支票為證,足認其主張上訴人前負欠之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均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中抵償為真正。至系爭㈠房地第二期款部分,依上開契約第二條記載:「本約買賣價款全部售價總計四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第三條付款方式:「期別:壹、二千萬元正,以償還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貳、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原上訴人貸款部分,於產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次日由被上訴人承接。」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自屬當然承擔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之抵押債務。況既係約定在總計價金範圍內,自不因林藍興、摘星公司非出賣房地之所有人而影響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增加給付,劉佳標既將上訴人所售不動產擔保及連帶為保證人之價款總金額告訴被上訴人,即無詐欺之可言,且有關抵押權載明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被上訴人抗辯該第二期款部分,應限於以系爭㈠房屋為標的物上訴人所為之抵押貸款,為其承擔之範圍,超過部分,不負給付之義務,伊簽約時係受上訴人及第三人之詐騙,拒絕承擔林藍興、摘星公司部分貸款云云,自不足採。系爭㈠房地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附註即產權登記後承接貸款之約定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負承擔清償貸款之義務,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㈠房地第二期款已付銀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提款紀錄等件可證。則被上訴人之系爭㈠房地第二期款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扣除其已承接向銀行繳納之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外,尚有二千六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未付。惟依卷附系爭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為四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第三條所定之付款方式,除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以上訴人所欠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抵償外(另抵償系爭㈡房地買賣第一期款二百四十三萬元),其餘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即上訴人原向銀行貸款債務,約定於產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之次日,由被上訴人承接。此項約定之法律性質,乃為債務承擔而抵償價金;參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對之聲請拍賣為強制執行(見一審卷一五八頁),則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餘款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系爭㈠房地買賣價款為四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除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以上訴人所欠之借款抵償外,第二期款二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即上訴人原向銀行貸款債務,約定於產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之次日,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抵償,被上訴人並已向銀行繳付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㈠房地買賣第二期價款已因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抵償而消滅。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未依約向銀行繳清貸款,縱因上訴人向銀行清償貸款而免其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存證信函三件,主張債權銀行並不承認被上訴人為伊承擔債務,伊已依法撤銷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第二期價金之餘款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