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輝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榮輝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晚間近12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拘提到案,並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下稱毒偵736卷》第8頁至背面、第79頁至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5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57、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736卷第27、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④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8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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