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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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江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江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江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營偵字第1345號││被告章江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章江沂於民國109年7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地址不詳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約6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8公里處時││,因其駕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章江沂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章江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江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檢察官李政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