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兄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於107年2月1日因寒假而至上開租屋處遊玩。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因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認有機可乘,於107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脫去自身衣褲及甲女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之阿姨於107年2月2日在上開租屋處發現甲女與甲○○同處一室,並通知甲女之姑姑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就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沒有乘機性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107年2月1日因寒假而前往其兄位在新竹縣○
○鎮○○街租屋處遊玩,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於107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租屋處房間內,脫去自身衣褲及甲女之外褲、內褲,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之阿姨於107年2月2日在上開租屋處發現甲女與甲○○同處一室,並通知甲女之姑姑即B女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0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件現場位置圖、案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生字第1070051225號鑑定書、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查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是告訴人甲女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乙情,可堪認定。且查,證人即甲女導師即代號0000000000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甲女高一的導師,我們學校是特教學校,甲女是107年8月30日因為中度智能障礙入學,甲女從入學迄今,她因為認識的詞彙有限,所以抽象表達能力較差,而且她的注意力也比較差,可能我在問她一個問題,她常常不曉得要如何回答我,甚至會停頓,所以必須以非常簡單、具體的問題問她,她才會很清楚的描述,而且我發現甲女的記憶力也沒有很好,教過的很快就會忘記,此外,甲女問題解決能力也不太好,不會的時候,她有時會愣住,比較不知道要去詢問或求救,甲女對於語言的理解能力也沒有很好,有時跟她講話,她聽不太懂,很簡單的一些問題,可能還是要用她聽得懂的生活化句子,她才比較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則依證人C女上開證言,其就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在特教學校就學,而甲女之表達能力、注意力、記憶力均差,且甲女於面對問題之際亦會不知如何解決乙節,證述明確,衡以證人C女為告訴人甲女就讀特教學校之老師,所證事項亦為其平日與告訴人甲女相處時,所見聞告訴人甲女之身心狀況,其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況其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是證人C女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而告訴人甲女既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而在特教學校就學,且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記憶力既差,復於面對問題之際,缺乏解決能力,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能對於被告對其之性交行為之意涵能有適當之瞭解,以及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甚或向外求援,從而,應認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女對於性交行為之意義無法為適當認知,遑論其可主動拒絕被告。
㈢且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告訴人甲女之表達能
力及理解能力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參酌告訴人甲女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對告訴人甲女為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等措施後,鑑定結論認「甲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本次鑑定時,各項評估顯示甲女之整體注意力、理解能力、社會常識及判斷能力、及記憶力皆有嚴重障礙,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測得甲女總智商為45,其中各分項:
語文理解50,知覺推理45,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65,皆落於障礙範圍。甲女之衝動控制亦有障礙,往往有迫不及待回答問題的現象,欠缺確認或釐清對方問題之能力,也就是有時還搞不清楚人家在問什麼,甲女還是可能直接加以回答,以致出現錯誤。而與甲女之一般會談或對話,乍看之下,甲女應答速度尚可,容易使與談者輕估甲女之智能障礙程度;倘進一步深入釐清,即可發現甲女之各項能力有嚴重障礙。甲女此等障礙反應於鑑定中之答覆或甲女在所附卷宗筆錄之答覆,思考較簡單,缺乏較全面性之思辯能力,甚至往往會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發生係在本次鑑定前一年有餘,在此期間,甲女已經歷多次詢問有關『性交』之情事,唯依鑑定時甲女之智能狀態,對於較具體之男女性器官尚難謂有適當的了解,遑論勃起、射精、自慰、性器官接觸等,因此,經歷這些情事之前之事發當時,甲女對於『性交』一事恐更難有適當之認知。甲女自認較一般人弱勢,過去不乏被欺負的經驗,致有習得無助之傾向,鑑定中,可觀察到甲女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的能力,甲女此等特質,倘遇到被欺負或侵犯,於事發時及事發後,都可能影響其未能積極尋求協助。」有該院108年8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501187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頁),該鑑定報告所載之理由與結論,相互間並無矛盾且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鑑定係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實施,是該鑑定結論自屬可信,且證人C女就告訴人甲女之表達能力、注意力、記憶力均差,且甲女於面對問題之際亦會不知如何解決乙情,均證述如前,此亦足證上開鑑定結論中記載「告訴人甲女之智能狀態,對於較具體之男女性器官尚難謂有適當的了解,遑論勃起、射精、自慰、性器官接觸等,因此,經歷這些情事之前之事發當時,告訴人甲女對於『性交』一事恐更難有適當之認知,甲女自認較一般人弱勢,過去不乏被欺負的經驗,致有習得無助之傾向,鑑定中,可觀察到甲女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的能力」等情,至為可採,從而,足認告訴人甲女於前述與被告發生性交時,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
㈣再依被告就其於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時即與告訴人甲女認識
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55頁,本院卷第153頁),況被告之姐亦嫁入告訴人甲女之家族內,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除自告訴人甲女於就讀國小期間起,即認識告訴人甲女外,其與告訴人甲女家庭亦存有一定之親戚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甲女智能較一般人低下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稱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其於偵訊中供陳:案發當天我已經在房間內快要睡著了,甲女就進來我房間,她本來在玩手機,後來就趴在我身上,我先把她推開,後來她出去上廁所再回來房間,我叫她回去她哥哥的房間,不要害到我,之後,她又趴過來,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當時我沒有和甲女交往,我覺得她主動睡我旁邊很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於發生性交行為前主動靠近其之舉措,已然產生反常之感覺,而告訴人甲女因自身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苟非告訴人甲女存有上述智能缺陷,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主動對被告示好,並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甲女有智能障礙且沒有乘機性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甲女於審理中稱其不好
意思說出被告邀約其前往房間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甲女於進入被告房間前,應有與被告就共睡一房之事有所合意,顯見本件為甲女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前述與被告發生性交時,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被告實係利用告訴人甲女此之狀態,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告訴人甲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不知抗拒,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並無法為反對性交之表示,堪認告訴人甲女尚無意願表達能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
對智能有所缺陷,且對於性交意義無適當認知,且欠缺主動表達自身意見或拒絕他人之能力,而不知抗拒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顯然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輕率承諾欲賠償告訴人甲女,待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始行表示無資力給付,並請求展期,迨本院再行安排期日後,反延遲到庭,任由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及告訴代理人 久候枯 等,終至無法和解,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甲女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顯見被告實無彌補錯誤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刑之執行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母親、幼女及未婚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經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於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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