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
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亦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張雯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人即被告呂亦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先前因被告法律知識淡薄,所以心想連累同案被告可以讓自己的刑期減輕,後於羈押中已反省自己之行為不對,所以第2次偵查庭造成說詞反覆,被告絕無與同案被告事前商議詐欺之事,且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很多細節才會想不出來,被告已深知悔悟,保證絕對不會反覆實施同樣的犯罪,也絕無串供之虞,本案大部分詐欺利益都是被告還債花用掉,被告已深知自己的錯誤,並有悔改之心,懇請本院給予交保之機會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好讓被告可以看看家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公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已經由法定程序聲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此期間調查證據,應認證據已臻完整,因而提起公訴,倘認起訴後仍須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係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嚴重限制,且刑事訴訟程序中共同被告交保在外,本有接觸之機會,焉能以此認定其等有勾串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共同被告日後在審理程序中如何供述、前後供述是否一致,乃法院審理判斷問題,豈能因為共同被告可能接觸變異供詞,而予以羈押禁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僅是因服用精神藥物致無法回想細節,並非有意隱瞞,再其家人已在外為被告尋找1份工作,欲加速籌措金錢償還被害人,應無再犯之虞,同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於3個月內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就自身與同案被告 劉德蕢 、 楊元龍 於本案之參與情形為何,所述前後反覆,甚至於同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亦有溝通討論如何回答警員之情形,故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為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的狀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
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現固坦承全部犯嫌,然考諸被告就自身與同案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於本案之參與情形為何,前後供述反覆,又曾與同案被告討論如何回答警員之詢問,於偵查中甚且編撰「阿公」、「 李紫涵 」主導本案犯行,是依被告臨訟之上開種種舉動,縱被告現今坦承犯行,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釐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參與情節之際,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以網際網路或夥同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衡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缺錢使用,又剛失業,所以才會以不正當手法詐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多次提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等語,然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其覆以:查被告入所後,因復發性口瘡、原發性失眠、慢性牙周炎、臀部蜂窩組織炎、心博過速等症多次門診治療,醫師囑言目前病況持續藥物治療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08年9月20日竹所衛字第10810003090號函1份暨所附最近3月之就醫紀錄可稽,足見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依該函所附之就醫紀錄,被告確有獲得相當之診治,當不足以據此聲請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亦核無同法他款之事由,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之情節並非輕微,各該詐取之金額雖微,然人數眾多,且被告為居中主導詐欺犯行者,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避免本案案情於進行交互詰問前陷入晦暗不明的狀態,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