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萱萱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本件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撤銷,足見其辜負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陳萱萱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3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萱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9時15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蓁好小吃部飲用啤酒10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因騎車返回上址,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萱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