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亦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2989號、第3310號、第3801號、第4119號、第6738號、第6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亦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亦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於3個月內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就自身與同案被告 劉德蕢 、 楊元龍 於本案之參與情形為何,所述前後反覆,甚至於同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亦有溝通討論如何回答警員之情形,故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固於本案準備、調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嫌,然考諸被告就自身與同案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於本案之參與情形為何,前後供述反覆,又曾與同案被告討論如何回答警員之詢問,於偵查中甚且編撰係「阿公」、「 李紫涵 」主導本案犯行,是依被告臨訟之上開種種舉動,縱被告現今坦承犯行,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釐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參與情節之際,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以網際網路或夥同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衡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缺錢使用,又剛失業,所以才會以不正當手法詐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亦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㈡此外,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之情節並非輕微,各該詐取之金
額雖微,然人數眾多,且被告為居中主導詐欺犯行者,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避免本案案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陷入晦暗不明的狀態,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之身心狀況請求具保或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其覆以:查被告入所後,因復發性口瘡、原發性失眠、慢性牙周炎、臀部蜂窩組織炎、心博過速等症多次門診治療,醫師囑言目前病況持續藥物治療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08年9月20日竹所衛字第10810003090號函1份暨所附最近3月之就醫紀錄可稽,足見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依該函所附之就醫紀錄,被告確有獲得相當之診治,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