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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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源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源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測得羅源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源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追撞事故,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羅源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炫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陳炫欽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羅源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炫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證人陳炫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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