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盧盈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盈佟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第一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6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 洪新 發之證言(聲證1)、本案包裹外觀照片(聲證2)、同案被告 林侑葦 簽收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聲證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聲證4)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及請求向臺南市調查處函詢本案是否以包裹及扣案毒品在林侑葦經營之火鍋店誘捕林侑葦,或是否將扣案毒品置於臺南市調查處,以簽收單前往誘捕等情,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警方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於嘉義市興業西路520號林侑葦經營之田記火鍋店前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一節係屬違誤等語。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蔡依訓 及其弟 蔡和利 、林侑葦、 林敬硯洪新發 等人之證詞,佐以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林侑葦與洪新發遞交收受本案包裹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圖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鑑定書、扣案大麻2包、愷他命1包、郵件包裝箱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指駁及說明。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非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倘以迂迴輾轉方式,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之各階段運送行為,均為運輸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國外運送入境者,於毒品運抵臺灣後,尚需有人出面受領收貨,始能將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或繼續運輸毒品之計畫,是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其間之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於前述運輸毒品犯行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抗告人在委託林侑葦收受包裹前,已與境外寄出毒品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在毒品起運寄出時,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犯行,則林侑葦在收件地址簽收之包裹是否置有本案毒品(按:已於109年8月1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關務人員查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犯行之認定,且員警在林侑葦收受包裹同時予以逮捕,乃針對現行犯所為,亦無違法逮捕情事,因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以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並說明抗告人與境外共犯形成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具體時間,有認定事實錯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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