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
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2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2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
送人 陳明 在卷,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