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發龍
被 告 劉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元,及其中⑴2,000元;⑵
727元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⑴
週年利率百分之10;⑵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起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興御花園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月為一期應繳1,
000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迄102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2期共2,000元,及寄發存證信函
費用193元,上開合計2,19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興御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2年9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期共2,000元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93
元,合計2,1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
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購買票品證明單、
掛號函件執據、10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管理費存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及9月積欠之管理費2期共計2,000元
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93元,合計2,1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