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高愛蘭
被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台中榮總洗衣工
廠廠長( 嗣變更 為專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5時30分,中午不休息,超過下午5時30分後即算加班。
任職期間最後6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500元,
其中基本薪資35,000元,職務加給7,500元。於100年6月1
9日被告要求其選擇繼續留任或三個月之資遣費,原告遂
選擇任職至100年6月21日止,並簽訂離職協議書,被告共
給付原告140,000元。惟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尚積欠以下費用: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06,250元【42,500×2.5=106,250】,
扣除前已給付105,000元,被告尚欠1,250元。⑵離職前未
休假獎金7,500元:被告應給付離職前未休假獎金42,500
元,扣除前已給付35,000元,被告尚欠7,500元。⑶100年
1月至6月延長工時工資48,414元。⑷滿5年之14天特別休
假工資19,833元。⑸30天預告期間工資42,500元。⑹95年
6月起至99年12月止加班費差額19,648元:95年6月起至97
年2月止為7,980元,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11,668元
。以上合計139,145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5元,及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中午不曾休息,且被告亦未給付
100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加班費差額47,71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任職期間為95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月2
1日止、最後6個月每月薪資42,5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
6,250元不爭執。原告工作時間是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六
點半之後才算加班,且加班應事先向主管報告。當時原告是
自願離職,簽訂離職協議書,被告並給付原告140,000元。
而原告預告假應為24天,工資為34,000元【42,500×24/30
=34,000】,加計資遣費106,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
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元【34,000+106,250-14
0,000=250】。惟被告95年12月起至99年12月多付原告薪資
164,988.84元,扣除被告尚未給付95年6月起至99年12月之
特休工資50,250元,被告多付原告114,738.84元。被告100
年度多付原告薪資2,499.58元,而被告尚未給付100年度特
休工資19,833.3333元,故被告應再付原告17,333.7533元。
綜上所述,被告溢付原告薪資97,155元【114,738.84-17,3
33.0000-000=97,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勞
動契約已終止,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二)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屬於繼續性的債之關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雇主有單方終止權;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勞工有單方終止權。惟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
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經雙方溝通、協調結
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參見)。
(三)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契約,係以合意之方式達成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係以「契約」之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而契約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兩造之間勞動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依兩造之間的「終止勞動契約之
契約即離職協議」而定,而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①資遣費: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2,500元,故被告資遺費
短少給付1,250元,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給付1,250元。
②未休假薪資補償7,500元:按兩造間之離職協議書第一
條規定:「乙方(指原告)工作勞苦,仍餘有近一個月之
假期,甲方(指被告)願直接支付一個月的薪資予以補償
。」;而原告之月薪為42,500元,故被告應給付離職前未
休假一個月的薪資為42,500元,扣除前給付35,000元,被
告應再給付7,500元。
③滿5年之14天特別休假工資19,833元:原告與被告就終
止勞動契約之前的特別休假,既已達成以一個月的薪資補
償的協議,並無其他的保留;解釋上,原告於滿5年後之
特別休假,因終止勞動契約後,不能休假而應補發的工資
,已涵蓋於兩造離職協議書第一條之條款內,原告不得另
行請求。
④30天預告期間工資42,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兩
造係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的法定權利。
⑤100年1月至6月延長工時工資48,414元,及95年6月起至
99年12月止加班費差額19,648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延長工
時及加班之事實。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
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
義務,但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
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
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
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
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
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外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
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
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勞工即使有逾時工作之情形
,如未依雇主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原告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
,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或加班費差額。退而言
之,原告與被告之離職協議書第三項亦明文規定;「雙方
為和平協商相關事宜,薪資與補償金等相關離職費用以本
協議為限,甲方將不再給予其他名目之任何費用。」,其
反面之解釋即原告拋棄基於勞動契約其餘之請求權,故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班費差額。
⑥被告另抗辯溢付原告薪資97,155元云云。但查,兩造就
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已達成離職協議,被告並無
其他保留,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亦不得於事後另行抗辯有
溢付原告薪資之情形;故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⑦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0元(計算式:資遺
費差額1,250元+未休假薪資補償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5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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