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112年度救字第105號原告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合意管轄契約效力所及。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要保人即訴外人 莊伊婷 (現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戶籍資料),於民國87年2月2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暨附加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1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8、52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訴外人莊伊婷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係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部分,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移送,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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