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及持椅子、桌子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買賣二手車業,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告李宜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軒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和豆漿大王店家內,因債務問題與 彭振森 發生爭執,李宜軒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振森之頭部,並持椅子、桌子毆打彭振森身體,造成彭振森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振森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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