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紹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紹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紹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另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載「111年4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11年4月7、8日間某時許」、編號2犯罪日期欄原載「111/04/27」應更正為「111/04/24」),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4月間,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