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博嚴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暨陳述意見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之詐欺罪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年2月及同年4月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極為相近,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並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另參酌附表編號2之罪,屬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其手段方式、情節與前開2次詐欺罪行則有不同;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陳述之意見(見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