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龍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龍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1年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應予更正),於民國101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此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可見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參)。是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關於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意旨,係將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假釋要件(包含符合刑法第77第1項)時,由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0月2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1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1年度訴字第908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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