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如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如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如梅與 高世陽 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4日離婚後,仍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家。曾如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家高世陽之房間內,竊取高世陽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高世陽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如梅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世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
盜犯罪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被告犯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竊取現金及香菸,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警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得財物1110年7月28日16時前某時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2110年8月3日20時前某時RGD香菸(數量不詳)。3110年8月4日20時前某時RGD香菸(數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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