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宗喜 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於民國112年5月1日5時1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日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竊取到財物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告莊宗喜男59歲(民國52年12月2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潘詠酩 經營之雞排攤內冰箱,欲翻找竊取其內物品,惟因旋遭潘詠酩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果。
二、案經潘詠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詠酩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蓓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