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0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明於民國111年10月5日8時49分許,持金飾1份,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卓煥流 經營之「永福珠寶古董店」,向卓煥流表示欲出售上開金飾以變現,雙方談妥變現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480元。嗣因羅偉明內急,遂向卓煥流借用廁所,卓煥流因而將上開金飾隨手放在櫃檯旁之工作臺上,欲待羅偉明如廁後,再繼續進行交易。詎羅偉明如廁後,見上開金飾放在工作臺上,且卓煥流與其他客戶交談而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金飾放入褲子口袋中,並於同日9時5分許,向卓煥流表示已交付上開金飾欲收取變現價格,致卓煥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480元與羅偉明收受。 嗣卓煥流 遍尋上開金飾未果,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兼證人卓煥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上開古董店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5,4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