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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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吉村
訴訟代理人 蕭丁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