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王穩勝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