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置車架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水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大福里集會所旁,竊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所有之自行車置車架1組,得手後離去。㈡於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至上址大福里集會所旁,竊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所有之自行車置車架2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水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呂學昌 、 林正弘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支,固係被告持以犯竊盜
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且本院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自行車置車架共3組,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