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2,289元。伊本經營家庭式理髮,因入不敷出,房租支出不勝負荷而歇業,又配偶中風須人照顧,致伊無法外出工作,故實無法負擔協商之金額以致毀諾。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第1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債務人之房租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6頁)、債務人配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於97年4月搬離原家庭式理髮店營業址後,因須照顧中風之配偶失業至今,僅依靠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4萬元生活,該筆費用尚無法支付每月協商金額4萬2,289元,遑論維持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