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4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6月
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甲○○沿南京西路直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甲○○及附載乘客乙○○受傷,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
3項等規定,前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者則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已行至對向最外側車道,因見甲○○騎駛機車未減慢車速直行而來,故將車輛煞停,詎系爭機車仍直接撞上,足見機車騎士有應注意而為注意之疏失,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騎士甲○○、乘客乙○○因此受傷乙節,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已轉彎至對向最外側車道,係因機車騎士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情形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規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則一般左轉車已通過道路中心處時,對向直行車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正面撞擊左轉車右側車身之注意義務,惟左轉車仍需注意其行向之右方來車,避免撞擊在左轉車前方仍繼續直行穿越之車輛,亦即對於即將在左轉車前方通過之直行車,左轉車仍需禮讓該直行車,如遭左轉車撞擊,則左轉車仍需負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雖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範圍,然在完成轉彎動作進入直行車道前,依法仍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而依異議人之供述及卷附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於肇事前煞停在系爭機車直行方向延伸至路口範圍內,致與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上開路權歸屬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因此項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機車騎士甲○○於本院自承騎駛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視線曾短暫向左瞥,待直視前方發現系爭汽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98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甲○○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此核係機車騎士甲○○應否就本件車禍擔負肇事責任暨比例之問題,異議人執此主張解免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