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日,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市區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路北往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酒後無法掌控駕駛,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魏士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肇事時約為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魏士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20至21頁),再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7年11月
25日晚間10時,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毫克{計算式:〔0.53×200+20×(1+40/60)〕÷200≒0.70},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立即煞車,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至現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至為灼然。前揭證據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即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日,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應知之甚稔,更應謹誡在心,竟仍再犯本案,益徵其未記取前數次之刑罰制裁教訓,迭次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酒後率意駕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造成他人車輛損壞,惟未致他人傷害等公共危險程度,自承為工人、家中有父、母、兄、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