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佑名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奕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6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之「北市○○路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師大路工程),及工程總價300萬元之「金陵建設長安段新建消防工程」(下稱:系爭長安段工程),並分別簽立消防工程合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師大路合約書、系爭長安段合約書)。原告承攬部分均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交付業主使用收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師大路工程44萬9,500元、系爭長安段工程243萬元,共計有應付工程款287萬9,500元未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師大路合約、長安段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7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書2紙、工程標單、被告付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於98年5月20日即收受載明上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8月12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43頁參照),其未於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師大路合約書、長安段合約書第12條均已就承攬報酬之付款期別及金額為約定,依約最末期款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承攬之系爭師大路工程及系爭長安段工程,於原告起訴前業經被告依約驗收完成,而被告僅就系爭師大路工程支付97萬500元,尚欠44萬9,
500元;就系爭長安段工程支付57萬元,尚欠243萬元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付款項,依約訴請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有如系爭師大路合約書、系爭長安段合約書第12條所載之不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於起訴前依約已得請求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就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師大路合約、長安段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87萬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萬9,5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