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間……」;第7行「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0行「甲○○復於95年初,」應更正為「甲○○復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某日,」。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於94年12月13日、16日及27日,分別以經營美髮沙龍貨款短缺之同一詐騙手段,向被害人乙○○詐得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雖非同時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詐騙款項及電腦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計,竟透過網路線上遊戲以假名結識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同情心,詐騙被害人上開款項及電腦,詐騙被害人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