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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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11號聲明人 蘇炫宇 法定代理人 林芸茹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金火 於民國
100年1月16日死亡,聲明人蘇炫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蘇炫宇為被繼承人林金火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 林俊良 、 林俊宏 、 林俊昌 及林芸茹,其中除林芸茹已於本件併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林俊良、林俊宏、林俊昌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林俊良、林俊宏、林俊昌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