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麗燕 訴訟代理人 鄧美珍 被告 王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欲為原告仲介整合買受坐落台北市○
○區○○路五小段13-2號土地,而於98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開發委任協議書。嗣於98年9月14日簽訂增補協議,復於99年1月13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被告另於9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同意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HN0000000)交付被告提領兌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依前述99年1月13日增補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倘被告無法在99年2月28日前與該增補協議書第1條上所載土地標的物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應於該增補協議有效期間(依協議第2條約定至99年2月28日止)到期日之次日(即99年3月1日)償還系爭200萬元借款。
㈡詎被告並未能於期限內依兩造所約定內容整合,依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200萬元借款應於100年3月1日屆期。經屢催被告返還未果,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房地開發委任協議書、98年9月14日增補協議、99年1月13日增補協議各1份及存證信函4份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系爭借款既於100年3月1日屆期,被告應自次日(即100年3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