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惠婷前於民國97年7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7弄20號1樓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其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惠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8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8049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槍砲之前科,素行非佳,當知毒品之為害甚鉅,極難戒絕,復再犯本件,非但傷害其個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為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