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竺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印文,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交還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原為原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遭假處分限制被告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同時上開裁定亦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受上開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已經數次發函催告被告應交還包含公司登記印鑑章在內之所有原告公司資料,惟被告就此均不予理會。今被告既已遭假處分限制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於假處分限制撤銷前,被告已無權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當然亦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況楊金順律師既經選認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業經上述裁定法院依法囑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則為使臨時管理人得順利行使職權,依法被告更應將原告公司章交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均堅不理會,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景德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3日100德律字第6251號函、100年3月28日100德律字第6254號函、100年5月10日100德律字第627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景德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3日100德律字第6251號函、100年3月28日100德律字第6254號函、100年5月10日100德律字第627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係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由其占有,今被告既已遭原告公司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被告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選任楊金順律師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則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該印鑑章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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