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宋瑞彩 被告陳金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惟原告與被告分居4、3樓,所生子女則分別居住於2、5樓,被告與子女間感情淡薄,鮮少主動關心子女生活,與原告間亦互不交談,居住空間各自獨立,已無同居之事實。因夫妻之間雖不必朝夕相處,惟亦需經常聯繫,互相扶持照顧,否則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兩造間之相處狀況,應可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婚姻之維持亦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所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分居4、3樓,所生子女則分別居住於
2、5樓,被告與子女間感情淡薄,鮮少主動關心子女生活,與原告間亦互不交談,居住空間各自獨立,已無同居之事實,則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宋瑞美 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家計部分都是原告負擔。像小朋友生活費用部分因為原告在上班,都是我去幫原告匯款。就我所知如果小朋友沒有向被告要錢,被告就不會給錢。就算向被告要錢也不一定會給。我知道曾經有一次小朋友向被告要錢但是被教訓小孩後還是沒有給小孩錢。教育費用部分都是原告支付。兩造都沒有互動。兩造也沒有住在同一層樓,而且縱使住在同一棟裡面也沒有交談。我知道是因為我住的很近。原告白天上班,晚上還要唸書和被告的生活無法相互配合。原告為了維持被告的面子一直沒有提起。後來是因為兩造的差異性愈來愈大,原告一直學習中,但是被告好像就停頓了。原告曾經向我反應這樣的相處非常痛苦。」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尚懿 到庭證稱:「兩造生活完全沒有互動。我們都住在獨立的一層樓,而且被告下班就鎖在自己的房間。我都碰不到爸爸。爸爸住三樓,媽媽住在四樓。爸爸從來不上四樓和五樓。過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吃飯。兩造在我面前從來沒有吵架,但是也沒有講話。這樣的關係已經維持十年以上。家中所有的事情,我們都是和原告反應由原告處理。從來沒有看過兩造互相商量一起解決問題過。我不曉得爸爸有沒有收入。就我所知爸爸沒有負擔過我的費用。因為我的費用都是媽媽負擔。因為兩造都沒有互動,所以我知道爸爸從來沒有拿過生活費用給原告。爸爸知道原告要聲請裁判離婚。我們是沒有和被告談過這個案子。」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依據證人所述兩造之婚姻狀況,既已達互不交談之程度,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