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 阮黃然 被告 阮家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阮家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王志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志同於民國91年6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98年5月21日即離婚前
4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阮家倫,係原告與被告王志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王志同之婚生子。惟原告於受胎期間經常與被告王志同起紛爭,因此懷疑被告阮家倫非被告王志同之親生子,遂於100年6月1日攜被告阮家倫至醫院作DNA血緣鑑定,始知被告阮家倫確非原告自被告王志同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阮家倫非原告自被告王志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志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阮家倫雖到場,但未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前揭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載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 藍鴻健 與阮家倫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788823.659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73%等情,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阮家倫,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阮家倫為原告與被告王志同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阮家倫實非原告自被告王志同受胎所生,業如前所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阮家倫非為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阮家倫確非原告自被告 王家同 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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