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承駿 被告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當時持鐵棒攻擊聲請人是事實,只因為警察到現場時,被告已將鐵棒收回,鈞院可向新北市政府查證當時被告之鐵棒是放在車子裡面,以及被告之後是否將鐵棒放在家中或丟棄;而且被告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說法不一致,但被告當時確實是很生氣得說話恐嚇聲請人;又被告承租之停車位只租新台幣(下同)2,500元,被告卻稱承租3,000元,有詐欺行為之疑義。
懇請均院讓被告受到法律制裁,聲請人才能安居樂業。另金會申請,但尚未接獲審閱通過之通知;聲請人目前未委任律師,惟有至法律扶助基。承此,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及恐嚇罪嫌之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33號駁回再議在案乙節,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縱有載明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但依前揭說明,仍難謂其聲請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劉芳菁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