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紹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紹君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紹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繼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盜用電信設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6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巫紹君明知 彭詠祺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詠祺前往停放贓車之桃園縣楊梅市東流里2鄰崩坡內之產業道路上,先由彭詠祺持手套1副、拆卸工具1支等用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座椅予以拆解後,再夥同巫紹君搬運前開座椅,嗣欲裝入巫紹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紹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詠祺、被害人即證人 羅仕坤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被害人羅仕坤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情上開物品為贓物,並為貪圖利益而搬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