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一百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李俊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更正為:「李俊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應增列:「⒌被告雖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其與買家尚未達成買賣數量價金合意而未遂,原判決卻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亦有未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李俊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觀諸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顯係漏寫「未遂」,就此部分應更正為:「李俊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判決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顯係漏掉:「⒌被告雖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其與買家尚未達成買賣數量價金合意而未遂,原判決卻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亦有未合。」等字,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