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發生車禍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7時33分許」,並補充第8行末「嗣於同日7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案又再次酒後駕駛汽車,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