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亞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64號被告邱亞帆涉嫌竊盜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鑰匙1把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亞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所查扣之黑色機車鑰匙1把,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前開偵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