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彥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賓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羈押迄今已8個多月,已深感悔悟,且還有債務尚未處理及年邁之雙親需安頓,又本案已於100年4月7日宣判,故實無逃亡或難以追訴之虞,爰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黃彥賓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非謂刑輕,被告犯行重大,該案雖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乃助長吸毒風氣,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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