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瑞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得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依證人 何坤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3年度上重訴第58號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2號判決內容觀之,聲請人均係於民國91年7月6日下午以同一犯意,觸犯上述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規定,予以論罪。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2號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該判決繕本,然綜觀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並未敘述所憑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之事由,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之程式。至受判決人主張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乙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則適用而有爭執,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完全不同,本件受判決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析,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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