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人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俊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俐青 告知已經抵達後,李俐青旋即下樓,進入李俊毅所駕駛車內,並向上訴人問明攜帶前來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數量,且表示要先試用,李俊毅隨即將身上所攜帶前來之古柯鹼總計十九包均交付予李俐青,並表示東西可先帶上去,價錢待試用滿意後隔天再算,李俐青即將古柯鹼持往其住處置放。直至同日凌晨一時許,由於李俐青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警員前住李俐青居住處所拘提李俐青之際,因附帶搜索扣得上述古柯鹼十九包(合計淨重十二.0五公克),警員向李俐青問明扣案毒品之來源,李俐青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上訴人表示要付款及退還部分之古柯鹼,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李俐青居住處所樓下帶同李俐青查獲正在等待李俐青下樓付款之上訴人等情。然依原判決所引李俐青於偵查時供稱:我拿到電話後,有傳簡訊給該人表示我是誰,請他撥電話給我,對方回撥之後,我就問他有沒有空,就約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在我家樓下碰面,對方到了之後,我就上了車,上車之後,對方就交給我十七包的古柯鹼,我有向對方表示我沒有要那麼多,而且要先試試看,萬一貨不好怎麼辦,對方就說先都拿去,覺得不好再還給他,當時也沒有談到價錢,因為對方也很緊張,只說錢的部分明天一起算,因為我有向對方說要先試試,再決定數量,後來我回到家被警方查獲,警員要我交待來源,我有傳簡訊給對方表示貨不好,要約時間地點退還給他,後來對方就開了一輛車,且多載了二個人來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一0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於第一審供稱:「(後來還有無約上訴人談付錢的事情?)後來警察就來我家,我連點都來不及點,是警察點的,警察要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電話打不通,警察後來就帶我回警察局,叫我傳訊息給上訴人。(這次上訴人是以為你是要付錢,所以才赴約?)我說我東西要還他。(你傳簡訊給上訴人的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只記得好像是我要回南部,請他回來把毒品拿回去。」等語(見訴字第四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依李俐青上開供述,其向上訴人拿取古柯鹼,是要先行試用,尚未談妥數量及價金,即被警查獲,其在查獲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亦係經警員授意而為,且並無表示要付款之意。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時雖供稱當日早上有要向李俐青收錢,然依其所供:「(為何要向他收錢?)因為前天晚上他有問我說,他已找不到那種東西了,那種東西就是古柯鹼,我就說我幫他問看看,他前天晚上向我說,他本來要拿十個,又說他不要那麼多,我說電話裏不要說這個,過來再說。(你的古柯鹼何來?)我手上沒有古柯鹼。(你沒有古柯鹼如何幫人家拿?)因他一直催,我只是敷衍一下。(你早上要去向他拿多少錢?)我本來要向他拿二萬五千元,因他前天晚上向我說要十個,我有幫他問,結果我到那邊了,警察就上來。」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一0號卷第一一六頁)。似係指李俐青要上訴人幫忙找古柯鹼,並未談及上訴人前一日有交付古柯鹼予李俐青及要收取款項。原判決認李俐青傳簡訊予上訴人係表示要付款,上訴人依約前往是在等待李俐青下樓付款,與李俐青及上訴人所供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販賣古柯鹼予李俐青,然於理由卻說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以及上訴人販賣前持有古柯鹼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二三頁),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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