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杜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文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得知其名下固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新臺幣(下同)1160元,惟其若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本院仍應具體斟酌,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受280萬元,有協議書及板橋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第1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均未顯示聲請人有該等金錢收入,可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真實顯示其財產收入詳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短短2年多時間,如何花費高達280萬元款項,致成為無資力之人,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釋明其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09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